河南商报首席记者 杨桂芳 通讯员 郭晓 文 /图
对于陷入经营危机的企业来说,想要盘活资源,找到生存出路,不可避免地要研究与破产相关的概念,清算、重组、和解——有哪些利弊得失?重整投资人、融资债权人等特别权利人利益该如何保护?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如何处置?什么样的企业可以有二次重整机会?
这一系列问题,都是濒入经营危机企业的关注点。
2021年5月22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大学主办,河南大学法学院承办,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法典》与《破产法》衔接问题研讨会”在郑州市紫荆山宾馆隆重举行。本次研讨会上,来自省内外的破产法官、专家学者、破产管理人济济一堂,与会专家以破产法最新理论研究成果为基础,紧密结合当前破产司法实践,围绕《民法典》与《破产法》制度的衔接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与交流。
【事件】法学大咖相聚,河南省内破产法领域大型专业研讨会举办
当日,会议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破产法实务专家、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陆晓燕进行现场授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史小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李红芬、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蔡军及河南省各中、基层法院法官代表、各破产管理人单位代表、省内外高校师生及省外管理人协会代表、法院代表等从事破产理论和实务研究的人员参加了会议。现场参会人员200余人,是省内破产法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领域影响力较大的大型专业研讨会。
会议伊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史小红、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蔡军分别发表了开场致辞,对与会专家表示了感谢,对与会人员表示了欢迎,同时表达了对会议圆满举办的祝福以及对会议推动我省破产审判理论和实务发展的期许。
王欣新围绕“《民法典》与《破产法》的制度差异与衔接”,以最高额抵押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时点为切入点,就《民法典》与《破产法》制度差异展开叙述,高屋建瓴、深入浅出,与会人员纷纷表示授课内容与时俱进,使听众受益匪浅。
陆晓燕以“市场化破产的内涵与外延”为主题,阐述了市场化破产的运行机理、市场化破产的程序法本质、市场化破产的程序阶段及市场化破产的程序类型,将破产法最新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起来,给全省破产实务从业者上了生动的一课。两位专家的主题演讲激发了现场参会人员的学习和研讨热情,为全省破产案件审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务借鉴。
【聚焦1】重整投资人、融资债权人等特别权利人利益该如何保护
在本次研讨会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治平律师主持了“重整投资人、融资债权人等特别权利人利益保护”议题研讨,针对该项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曹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宋自学、四川省律师协会破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春生律师分别发表了观点,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樊涛进行了点评。
曹园认为,重整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宋自学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以拯救企业为目标,重整融资是重整程序之关键。破产企业亟需运营资金,但其财务困境使得意向投资人产生强烈不安和信任缺失,为解除投资人因不确定性产生的不信任,破产法律制度应当赋予资金供给者以优先权。
王春生认为,在破产审判实践中,融资共益债务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风险主要来源于融资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以及融资共益债务清偿顺位的风险,管理人也会因融资共益债务遭受履职风险。
樊涛认为,重整投资人保护的必要性很大,《破产法》的完善既要守成,又要创新,在吸收现有破产制度精华的基础上,加大重整投资人保护力度,完善重整投资人保护举措,真正发挥破产制度拯救企业的价值。
【聚焦2】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如何处置
关于“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议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申宇航法官、河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禹琳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卫军律师进行了探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赵凡聚法官对三位嘉宾发言进行精彩点评。
申宇航认为,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应根据不同程序选择不同策略,全面客观调查了解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情况,摸清底数,根据调查结果,分类施策,拟定股权投资处理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后予以实施,接受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监督。
禹琳琳认为,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系破产财产,该财产的形态有别于破产企业的一般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处置时涉及股权价值的确定、股东出资情况、被投资企业经营状态等多种因素,管理人在处置的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难点和困惑。
姚卫军认为,长期对外股权投资虽不同于传统资产形式,但其仍属于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应首先确定该股权的价值,在合法合规的情形下采用灵活方式处置。
赵凡聚认为,破产企业长期股权处置估值难,变价难,处置难;法律资源不足,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不足。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类型化处理是一种趋势和优势选择。
【聚焦3】什么情况下可以有二次重整机会?
针对“二次重整机会制度的建立与限制”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高志强法官、河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陶冉、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郝勇晓律师进行了探讨。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家轩律师主持,河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思明进行点评。
高志强认为,为了更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遵照债权人意思,充分发挥重整程序中企业救治的法律价值,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为债务人“二次重整”创造机会。
陶冉认为,对于确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应当考虑在第一次重整失败后给予再次进入重整程序的机会。“二次重整”制度的建立需要回归破产重整的本质,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应当首先做到诚实信用,对于不诚信的企业应当限制其进行“二次重整”。
郝勇晓认为,破产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后重整阶段的成与败,基于种种原因,现阶段多数重整案件重整计划制作仓促、论证不足,导致重整计划无法落地,僵硬适用《破产法》,不加区分原因地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企业破产过于刚性,有必要对二次重整制度进行研究并推动立法完善。
张思明认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并未规定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若出现重整计划因客观情况变化等原因无法全部执行时,在重整计划不存在不可逆或不可变情况时,应当允许对重整计划进行必要的变更,同时也要做好风控。
【聚焦4】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人代位权如何行使,有哪些限制
就“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与限制”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孙艳梅法官、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崔明亮、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赵晓峰律师进行探讨,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艳华进行了点评。
孙艳梅认为,代位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申报破产债权,对于破产受理时已存在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管理人对代位申报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对于破产受理时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正在审理中的情况,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进行债权确认,对于破产受理时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尚未到期债权的代位申报仅为合同保全行为,管理人可将其列为待定,最终根据诉讼结果作出相应认定,到期债权的代位申报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崔明亮认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代位权诉讼应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处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审结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中止,转为概括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审结且已执行完毕的,不得撤销。
赵晓峰认为,因破产程序保护的全部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大于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单独债权所享有的代位权应当受到限制。
王艳华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适用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代位权诉讼和破产程序如何衔接问题,二是代位权可以代位的权利范围问题。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问题,实质是民法和破产法关系的处理问题。破产法作为特殊法,除了程序方面的特殊之外,还要考虑破产法组织法的特殊性,从多角度探讨分析的破产法特殊性,有助于民法典在破产法中实施问题的解决。(编辑 吕瑞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