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民事诉讼法》新增了恶意诉讼条款,但长期以来,传统诉讼领域更多关注的是民事领域而非商事领域的恶意诉讼行为。
一、股东恶意诉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类型中
1.股东知情权之诉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悉公司情况的基本权利,覆盖对象包括公司决策、管理、经营及财务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从《公司法》的修改历程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一步得到了扩充,但公司作为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需要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知情权的无限扩充也会威胁到公司商业机密乃至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也有一定限制,例如并没有赋予股东对于公司账簿的复制权。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也持谨慎态度,需要以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公司有正当理由认定股东存在非法目的的,可以拒绝查阅。
2.股东出资之诉
股东出资纠纷集中体现了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对公司风险的潜在影响。《公司法》规定了出资违法时的法律责任,《刑法》也对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进行了规定。在学理和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完成标准及违法形态均有争议,这也导致了基于出资纠纷引发的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不信任,导致更多司法诉讼的发生。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出资和存在上述情形的股东,均可能反复起诉要求确认出资及股东身份,进而基于股东权利提起多种股东之诉,引发公司治理的混乱和恶意诉讼的发生,这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普遍。
3.公司决议之诉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机关意思表示,只有决议内容与程序都公正合法才有效,如果程序或内容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表示并对效力做否定性评价。因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撤销纠纷都是常见的公司法类纠纷,但由于股东群体的不确定,且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均将对公司决策经营产生较大影响,尤其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赖以维系的诚信已经缺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则会存在恶意而被滥用的风险。
4.解散公司之诉
解散公司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破解公司僵局的一种终局性权利。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其更多属于鼓励试用、引导使用的股东权利类型。最为关键的是,公司是否处于无力维持需要解散是一个商业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法院往往保持必要的谦抑和克制,因此从务实的角度出发,为原告设计必要的约束,例如财产保全或费用担保制度,也是对股东滥用解散之诉的限制。5.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恶意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尤其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高管和债权人等的侵害,而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侵害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索赔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公司基于其他利益考量,在是否行使诉权方面与股东往往并不一致。市场活动具有信息复杂性,如果股东从个人利益角度,或者股东与公司存在利益纠纷而故意滥用派生诉讼权利,即使派生诉讼胜诉,也往往会伤害到公司的渠道利益与客户资源等。
二、股东恶意诉讼的应对
股东恶意诉讼不仅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间接影响到纳税人和其他合法的诉讼参与人利益。司法程序是严肃和规范的,一旦开启诉讼程序,从立案、调解、保全、取证、审理到执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此外,在公司注册登记制和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改革之后,公司商业信誉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公司因股东恶意诉讼而官司缠身,会影响到公司的商业信誉、交易相对方的商业判断并增加公司经营成本。尤其在公司融资和企业上市审核中,公司深陷诉讼也会对投资者信心和公司融资产生负面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作为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股东之间的诚实义务及信任关系对公司存续及经营有重大影响,一旦进入循环往复的诉讼,赖以维系公司的人合性必然遭到毁灭性破坏,公司与股东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也不复存在,大多数情况下必然导致诉讼一方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合作关系。
恶意诉讼在构成要件上已经符合民事侵权的责任范畴。世界上不少国家已将恶意诉讼立法,以禁止公序良俗的违背和权利的滥用。在民事实体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定并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制恶意诉讼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
此外,还应当设置必要的配套制度,首先是设立费用担保制度和罚金制度,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诉讼提起权和无理缠讼,确保公司的正当运营。可以考虑仍然由原审法院负责损害赔偿诉讼,甚至在原审尚未结束时,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可以单独诉请的方式请求法院合并审理。最后,应在必要时设置股东资格的强制清退。股东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其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基础均已不复存在,如果依然继续维持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关系,是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侵害,所以在合理评估并履行公示程序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法院请求对恶意诉讼且情节严重的股东的股份进行处理,可以是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也可以是以有限定的公司股份回购的方式,以维护公司法对公司人合性的保障。
无论是出于司法资源的考虑,还是基于稳定公司经营及市场秩序,抑或是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看,对股东恶意诉讼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都是必要和可行的。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慎重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诉讼,严格依照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辨析,构建符合公司法律精神的约束机制,这样才能为当事人营造完善的诉权行使环境,为维护公正的诉讼程序提供司法保障。
来源:大河报
作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河南商报 孙亚男